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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韦**、张**、太平财**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诉被告张**、韦**、张**、太平财**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苗以不符合伤残鉴定时机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9月7日恢复审理,2015年9月30日本院委托鉴定,12月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被告张**、被告太平财**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45分,张**驾驶豫CDM1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陕线由东向西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史**)发生相撞,造成史**、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阳县交警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42301号事故认定书,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颞顶硬膜血肿、蛛网膜出血;2、颌面部、口腔开放性损伤;3、右肩胛骨、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4、右臂丛神经损伤。在河南科**属医院手术治疗27天,后又康复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4179.11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名医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我没有积极治疗不认可,当时给原告1000元,第二天给原告送钱,之后又送了好几次钱。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在核对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支持的诉讼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辩称,我儿子跟韦名医关系好,借给他用,别的没啥说的。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45分,被告张**驾驶豫CDM1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路口处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陕线由东向西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史**)发生相撞,造成史**受伤、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4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史**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852.18元,系韦名医垫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包含该费用。同日,转入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二、颌面部开放性损伤,口腔开放性损伤;三、右肩胛骨、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四、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转我院新区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5月20日转入河南科**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关节粘连,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训练,不适随诊。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1148.4元,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电动三轮车经宜阳县**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8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2015年11月20日,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右肩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额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名医垫付原告33000元。

另查明,豫CDM19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所有,韦**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欣系韦**雇佣的司机。原告张**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丁书耀,系张**丈夫,该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宜公交认字(2015)第042301号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河南科**属医院及新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宜价认鉴字(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价格鉴定费收据、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河科大二附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被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韦**承担。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2787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95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2749元(27878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14330元(25268元/年÷365天×207天),残疾赔偿金39547.6元(9416.1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725元。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12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80元,共计赔偿79606.6元,被告太平财保共赔偿原告7960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118.4,由被告韦**承担,扣除被告韦**已支付的33000元后,被告韦**应再赔偿原告101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79606.6元;

二、被告韦名医赔偿原告张**101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853元,由原告张**承担228元,被告韦**承担3625元。该款暂由原告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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