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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许,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方城县黄土洼南跨渠公路桥南12.5米处,与同向在前摩托车驾驶人范铁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范铁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杨**驾驶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87.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屈国立、周**证言各一份;3、叶县保安镇牛庵村委证明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5、原告李*的南**心医院、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6、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支出费用;7、陪护证明;8、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队收据两份;2、李**收条一份。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民财**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许,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方城县黄土洼南跨渠公路桥南12.5米处,与同向在前摩托车驾驶人范铁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范铁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杨**驾驶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87.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李*受伤后当天在方**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7.83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转院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857.11元,于2015年2月13日至4月20日转院至方**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0695.70元。

2、杨**驾驶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费用30387.83元。

4、2015年7月28日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被告人民财**司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Ⅸ级伤残”。被告人民财**司支付鉴定费4542元。

5、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豫R86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同向在前范铁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范铁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李*支付医疗费53540.64(41857.11+10695.83+987.83)元,护理费8350元(65天×50元/天×2+37天×50元/天,住院65天按医嘱2人护理、37天按1人护理),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365元(9416.10元/年×14年×2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所有的车辆豫R86359号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李*的医疗费53540.64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57620.64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另一案件范铁头作为原告时被告人民财**司已赔付医疗费用4399元,故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李*医疗费用5601(10000-4399)元,剩余部分52019.64(57620.64-5601)元,由被告人民财**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内赔付。原告李*的护理费8350元,残疾赔偿金2636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票号为5159240显示为院前急救,该费用为救护车费用,应作为交通费认定,交通费共计2600元。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过高,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情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1060元,无医院医嘱,也不显示购买何种药物,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315(8350+26365+2600+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4935.64(5601+52019.64+47315)元。因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387.83元,人**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扣减30387.83元,直接退还被告杨**30387.83元。故人民财**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4547.81(104935.64-30387.83)元,退还被告杨**30387.83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7454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杨**垫付款30387.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用6462元,共计8962元,由原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杨**负担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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