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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司襄汾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驾驶鄂F2X811、赣E3346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铁路桥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告高**驾驶的晋LA9251、晋LL64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鄂F2X811重型牵引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其父母王**、崔**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

3、内**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河南**医院3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王城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河南**医院5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祛疤痕费用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房屋照片、水电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职业及住址,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

6、被告高**的驾驶证、行驶证,(2015)内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高**持有效证件驾驶合格机动车辆的事实;

7、被告的保险单,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的损失;

9、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的损失;

10、定损确认书、修车发票及配件明细,证实原告修车的损失;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高**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显示原告兄弟二人,父母健在,育有一子的事实,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2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对。本院于2015年审理高**诉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下发(2015)内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认定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襄**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结算票据,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结算票据,枣阳市王城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结算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4组、第10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原告王**的伤残鉴定以及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权利放弃。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房屋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看出和原告的关联性;水费收据系个人开具,缺乏证明力;电费收据中显示户主的地址在枣阳市兴隆镇随阳村二组,不属于城镇;有线电视票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房屋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水费收据和有线电视票据加盖有“杨**”个人的章,缺乏证明力;电费收据显示户主的地址系枣阳市兴隆镇随阳村二组;枣阳市**道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签章,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7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于交通费、施救费,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势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高**缺席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驾驶鄂F2X811、赣E3346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铁路桥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告高**驾驶的晋LA9251、晋LL64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鄂F2X811重型牵引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王**受伤轻微,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参与被告高**驾驶车辆保险分配的声明。原告王**受伤后在内**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672.77元,在襄**医医院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29625.3元,在河南**骨医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6378.52元,在枣阳市王城镇卫生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795.62元。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截止评残之日(223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增生疤痕切除费用需2万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高**所有的LA9251、晋LL640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驾驶鄂F2X811、赣E3346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铁路桥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告高**驾驶的晋LA9251、晋LL64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鄂F2X811重型牵引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03472.21元(5672.77元+129067.9元+557.4元+57114.56元+9263.96元+1795.62元u003d203472.21元);2、误工费:60元/天×365天u003d21900元;3、护理费:60元/天×223天u003d13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209天(1天+88天+38天+55天+27天)×2u003d1254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u003d37664.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6438.12元×16年÷2×20%u003d10301元,其母崔贵香6438.12元×12年÷2×20%u003d7725.74元,其儿子王*6438.12元×4年÷2×20%u003d2575.25元;6、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增生疤痕切除费):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6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119375元;9、施救费,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4000元。以上1-10项共计478933.6元。因被告高**所有的晋LA9251、晋LL640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97546.39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即369387.21元(478933.6元-10000元-2000元-97546.39元u003d369387.21元)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以7:3为宜,故被告高**对原告损失还应承担110816.16元(369387.21元×30%u003d110816.16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0816.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的损失109546.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的损失11081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负担4550元,被告高**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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