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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温*、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温*、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温*、人保**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温*委托代理人邓**、马*、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张**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李**、郭**驾驶无牌号“金浪”二轮摩托车载乘汤中秋,沿S331线自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驶往南召县留山途中,行驶至276km+590m路段处,分别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温*驾驶借用张*的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郭**、李**、汤中秋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召**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汤中秋无责任。豫R2D15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下余损失未赔偿。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温*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13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七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其与死者的关系。

第二组:

1、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及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第三组:

1、摩托车发票二张;

2、南召**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摩托车照片2张。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受害人张**驾驶的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五于2007年9月1日以5900元价格购得,后该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第四组:南召**间收据一份;

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张**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后,在南**医院太平间花费穿衣、洗尸、缝伤口费用1300元的的事实。

第五组:本次交通事故四方受害人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2日,李**的父亲李**、张**的父亲张**、郭**的爷爷郭**、汤**的父亲汤**代表本次交通事故四方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1、20000元是被告温*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若按丧葬费支付多了,按40%责任要求温*赔偿不合适,以20%为宜;2、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应预留其他三者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南召**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31页,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损失状况及具体损失金额,应有评估报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

对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张*为其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6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张**之子张**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李**(13岁)、案外人郭**(13岁)驾驶无牌号“金浪”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汤**(13岁),沿S331线自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驶往南召县留山途中,行驶至276km+590m路段处,分别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温*驾驶张*的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之子张**当场死亡,郭**、李**(后医治无效死亡)、汤**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南召**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汤**无责任。

事后,被告温*支付原告方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李**的父亲李**、张**的父亲张**、郭**的爷爷郭**、汤**的父亲汤**代表四方受害人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男,汉族,住址南召县留山镇官坡村官坡组,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父亲。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母亲。乙方:张**,男,汉族,住址:南召县**蛮子庄组9号。系受害人张**父亲。王**,女,汉族,系受害人张**母亲。丙方:郭**,男,200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南召县留山镇关坡村检上组12号。王*,女,汉族,系郭**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丁方:汤**,男,住南召县留山镇西岭庵村30号。汤**,男,住址同上,系汤**父亲。李**、张**、郭**和汤**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1日13时左右与温*驾驶的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李**、张**死亡、郭**重伤、汤**伤残。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4人监护人经友好协商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以下协议: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乙方、丙方各自受偿1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甲方受偿720元,乙方受偿580元,丙方受偿7200元,丁方受偿1500元。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甲、乙、丙三方各自受偿33000元,丁方受偿11000元。四、本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之日立即生效,永不反悔。五、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1份,保险公司存档1份。甲方李**代理人冯德立乙方张**代理人谢金万丙方代理人王**郭**丁方汤**2015年10月12日。

另查明:受害人张**驾驶的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五于2007年9月1日以5900元价格购得;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282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李**与被告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张**当场死亡,郭**、李**(后医治无效死亡)、汤**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计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损失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具体情况,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9724元。四方受害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受偿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偿33000元,医疗费限额580元。二原告虽未为受害人张**支出医疗费,但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后医治无效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2829.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现四方受害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四方受害人在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承担的各项责任限额内的一种民事权利处分,并不损害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的利益,应予许可,该580元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4580元。

对二原告下余损失175144元,被告温*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计算为52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之死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扣除被告温*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温*还应赔偿原告42543.2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王**人民币34580元。

二、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王**人民币4254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温*负担1809元,二原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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