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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春诉寇**、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春与被告寇**、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寇**、被告华**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2时许,原告陈新春步行在路上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寇**驾驶的豫R6027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寇**驾驶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67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新春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陈新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寇**驾驶豫R6027C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春无责任。

3、被告寇**的驾驶证复印件、豫R6027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寇**为豫R6027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有证驾驶。

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寇**为豫R602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寇**为豫R602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5、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陈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照顾生活6个月。

6、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社**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其他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新春共产生医疗费34453.11元。

7、社旗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新春与张**签订的租房协议、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新春自2013年4月起租住社旗县赊店镇程营张**的房屋两间,原告自2013年4月一直在社旗县赊店镇尚营社区居住。

8、河南豫**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新春自2013年5月在该公司务工(干零活),当时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固定工资涨到2300元,该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后因原告陈新春请假停发其工资。

9、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方自行委托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新春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陈新春支付鉴定费700元。

11、交通费票据1010元,证明原告陈新春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寇*洋辩称,事故属实,本人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因此应该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已向原告垫支了费用34453.1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人。

被告寇**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社**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其他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53.11元。

2、被告寇**的驾驶证、豫R6027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和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和投保属实,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部分,本公司愿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同意重新鉴定而委托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新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鉴定费票据影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原告陈新春、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寇**对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及被告寇**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华**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公司认为,住院病案首页与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不一致,应按出院记录天数确认,对社旗县中医院证明中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照顾生活6个月为宜的意见有异议,因其未经正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被告**公司对社旗县中医院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包含在病历中,从纸质上、形式上看,其系后来补充,与整套病例不符,系涂改增加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从形式上看,居委会印章是在字体之下,应该是空白印章加盖文字;租房协议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这个地方居住,其未载明所租房屋的地理位置,且没有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单位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系单方委托所作出来的鉴定意见书,需回公司汇报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华**公司认为有连号情形,数额主张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具体数额;被告**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具体数额。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当庭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而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非原件。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4、6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经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62天为准;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认定为2人;综合考虑到原告已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年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个月。对原告证据7,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在回答被告**公司发问时与证据7内容明显不符,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与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重新鉴定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证据9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1,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地点,对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为800元。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被告**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司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证据2,系实际支付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寇**驾驶豫R6027C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被告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春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在社旗县中医院、社**民医院共产生34453.11元医疗费。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方自行委托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新春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新春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同意重新鉴定而委托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新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新春为治伤,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陈新春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寇**为豫R6027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新春产生的34453.11元医疗费,由被告寇**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新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新春受伤的后果,因豫R602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新春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34453.11元;2、营养费,1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7553.11元。原告陈新春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16694.14元;2、残疾赔偿金,217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寇**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18302.17元;以上五项合计为62502.3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37553.11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7553.11元,因被告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损失为62502.3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新春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新春损失共计72502.31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陈新春损失共计27533.11元。被告寇**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垫支的34453.11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向原告垫支的34453.11元费用,由被告**公司从应支付原告72502.31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寇**。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新春各项损失共计72502.31元,被告寇**向原告垫支的34453.11元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从上述72502.31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新春医疗费用损失27533.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34元,由原告陈新春承担1622元,被告寇**承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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