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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甲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因与王*甲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王*甲在开封**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为王*甲垫付医疗费16816.61元、护理费2280元,共计1909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李某某与王*甲之间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李某某为避免王*甲延误救治而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王*甲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096.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王*甲至今未婚,无儿无女。2015年在外打工受伤,无人照料。李某某的爱人王*乙是王*甲的本家长孙,将王*甲接回开封治疗,共花费19096.61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某该诉求。王*甲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费用,王*甲自愿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折抵给李某某,该房屋有顺河回**岗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是王*甲所有。一审法院曲解李某某的诉求,不进行调解直接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甲答辩称:李**垫钱是事实,但王*甲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愿意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岗西村的房子及宅基地使用权给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全部支持。其要求直接将顺河回族**区居委会北街072号的三间房屋折抵给李某某,不是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王*甲当庭表示愿意将该处房屋折抵给李某某,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王*甲所有,故本院对于李某某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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