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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任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任树林生前与开封市水表厂存在劳动关系,任树林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开封市水表厂办理和缴纳,直至2015年6月为正常缴费状态。且开封市水表厂一直处于正常状态。任树林与原告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任树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之父任树林系开封市水表厂下岗待岗人员,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0日到原告处任保安,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工资也由原告按月发放,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左右,任树林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2015年7月10日7点55分抢救无效死亡。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裁决书裁决任树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任树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任树林原系开封市水表厂职工,自1995年起开始待岗(下岗),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任树林工资明细清单上显示,任树林的工资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均由原告按月发放。2015年7月9日,任树林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开封**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之父任树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水表厂证明、开封市水表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裁决书、任树林的上岗证和执勤证、任树林工资卡及中**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开封**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任树林在开封市水表厂待岗(下岗)后,到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保安工作,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任树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开封**有限公司与任*之父任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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