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西方与被告鹤**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闫西方与被告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西方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佳家物业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西方诉称:其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佳家物业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佳家物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工资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2日,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33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家物业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550元、三倍工资12823.57元、公休假工资440.5元、住房公积金929.6元、失业救济金5154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12960元、服装费6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费5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家物业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闫西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闫西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西方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佳家物业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佳家物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原告闫西方自行离开被告佳家物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闫西方**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节假日三倍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金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公休假工资,共计440.8元;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房公积金款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范围,本委不予支持;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份失业金共计6个月,金额为5184元;7、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12年至案件结束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8、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12月至案件结束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9、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回服装费6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闫西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闫西方在被告佳家物业工作期间曾缴纳服装费600元。2011年10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上述事实,有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闫西方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受被告佳家物业掌控,工资由被告佳家物业发放,故此期间原告闫西方与被告佳家物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佳家物业辩称其与原告闫西方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闫西方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佳家物业工作,期间被告佳家物业未为原告闫西方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佳家物业应为原告闫西方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故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劳动者在领取每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发放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闫西方自2010年5月到被告佳家物业工作,于2013年5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双倍工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闫西方请求被告佳家物业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节假日三倍工资12823.57元及公休假工资440.5元,因原告闫西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公休假存在加班情形,且被告佳家物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闫西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西方要求被告佳家物业支付其住房公积金929.6元及交通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佳家物业应支付原告闫西方失业救济金5184元(1080元/月×80%×6个月),原告闫西方仅要求其中的51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佳家物业未为原告闫西方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闫西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佳家物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闫西方请求被告佳家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2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佳家物业应支付原告闫西方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合理部分3240元(1080元/月×3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佳家物业应当返还原告闫西方服装费6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闫西方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额为准);

二、被告鹤**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西方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救济金5154元、经济补偿金3240元;

三、被告鹤**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西方服装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闫西方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西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