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市**理有限公司与李**,第三人河南省**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鹤壁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与被告李**,第三人河南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第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李**称与原告华**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华**司、鹤**司及第三人赔偿、补缴社会保险金。经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2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各项请求。

原告华**司提交鹤劳人仲案字(2010)2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鹤**司诉称: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鹤**司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涉及鹤**司的部分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1997年起到电业局打扫卫生,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0年才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工作到2008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交到华**司,2010年8月华**司把被告给辞退了,二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仲裁裁决书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供电公司述称: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与供电公司无关,不应将供电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7年2月到原电业局从事打扫卫生、门卫工作,具体由原鹤**业局总务科负责,后原鹤**业局总务科变更为被告鹤**司,原鹤**业局总务科的权利和义务由鹤**司承担,被告在鹤**司工作至2008年5月。2008年6月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华**司从事保洁及维修工作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华**司、鹤**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鹤**司为李**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82.35元(其中单位应缴15005.47元,个人应缴4976.88元)及滞纳金;2、鹤**司支付李**失业救济金9680元;3、华**司为李**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1028.36元(其中单位应缴7877.40元,个人应缴3150.96元)及滞纳金;4、华**司支付李**13844元(其中失业救济金4224元、经济补偿金1480元、最低工资差额2090元、二倍工资6050元)。华**司、鹤**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112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鹤**司、华**司与李**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2010)山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自1999年2月至2008年5月鹤**司与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华**司与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双倍工资,故原告华**司、鹤**司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二公司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故本案因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市**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失业救济金9680元;

三、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13844元(其中失业救济金4224元、经济补偿金1480元、最低工资差额2090元、二倍工资6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市**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