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和国、郑*、杨*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和国、郑*、杨*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和国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郑*、杨*军、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和国在马瀛璞(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郑*从安阳杨**手中购买了一支自制仿左轮手枪和6发子弹。之后,被告人张**将该枪支和子弹从牛和国处取走。201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执行公务时,从张**身上收缴该枪支和4发子弹。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管制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和国、郑*、杨**、张**四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范*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涉案枪支、弹药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和国、郑*、杨**非法买卖枪支,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和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郑**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