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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亚**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6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亚**司与王**于2011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2013年8月20日受伤,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鹤**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王**2014年8月28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鉴定属九级伤残。王**于鹤**医院住院期间,亚**司员工合计陪护10天,每天一人次。王**受伤后亚**司于2013年除夕前后到王**住所给付4000元款项,双方均未主张存在其他款项给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亚**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王**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出亚**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在亚**司处工作3年6个月以上,亚**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66.75元/月×4个月=9467元。对于亚**司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且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诸仲裁后,亚**司仍未及时为王**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故对亚**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救济金损失。亚**司未为王**办理失业保险,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亚**司应当赔偿王**失业金损失。王**在亚**司工作3年6个月以上,亚**司应支付王**失业金损失1120元/月×9个月=1008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于2013年8月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属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应当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66.75元,亚**司应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2366.75元/月×8个月=18934元。亚**司主张于2013年除夕前后前往王**家看望时给付过4000元工资,因亚**司发放工资均留存工资表并经签收确认,庭审时亚**司并未提供2013年除夕前后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印证,证人冯**出庭证言为孤证,不足以证明亚**司给付4000元款项为工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受工伤后在家休养,春节期间亚**司派人进行探望,可推定为给付慰问品及慰问金,故对于亚**司已支付40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王**在鹤**医院住院42天需两人陪护,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19天需一人陪护,王**在鹤壁市**间亚**司派职工一人次进行陪护共计10天,故对于该10日内一人次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王**于鹤**立医院住院期间,亚**司应支付护理费具体为:2831.5元/月×40%×(32÷30)+2831.5元/月×40%×(42÷30)=2793.75元;王**于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亚**司应支付护理费具体为:3099.25元/月×40%×(19÷30)=785.14元;护理费共计3578.89元。仲裁裁决护理费金额为2382.26元,由于王**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款项的认可,一审法院在仲裁裁决范围内支持王**护理费用2382.26元。亚**司答辩意见称应否支付该护理费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由于王**诉请仅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并非工伤发生后进行日常生活护理的费用,无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由医院出具相关护理证明即可,对于亚**司该主张不予认定。亚**司主张王**在新乡**附属医院治疗情况未计入工伤认定书,对各项费用应不予支持,王**提交的鹤**立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新乡**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颅骨缺损”相互印证,证明王**在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为工伤事故后续所需治疗,其相关费用应由亚**司进行支付,对于亚**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亚**司未为王**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王**共住院61天,亚**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

关于鉴定费。双方对初次鉴定具体费用300元均予以确认,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可凭收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核算,亚**司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王**300元鉴定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亚**司应支付王**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6.75元/月×9个月=21300.7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亚**司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99.25元为计算基数,进行相应支付,亚**司应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9.25元/月×8个月=24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25元/月×16个月=49588元。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138066.0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9467元、失业金损失10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34元、护理费2382.26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0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法院给的举证期限不满15日,亚**司提出要求延期举证,但一审予以拒绝。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亚**司春节期间支付的4000元不是慰问金,应当是工资的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亚**司办公室主任记录的会议记录2页,内容为亚**司2014年1月24日召开会议商议25日派人看望王**,暂付4000元作为工资。以证明该笔4000元是工资款。

王**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亚**司实际是2014年1月30日去看望王**的,不能证明4000元是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形成于劳动仲裁之前,亚**司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且该会议记录系亚**司单方面制作,不排除存在亚**司于一审后将对其有利的内容添加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亚**司称要求延期举证,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且至一审审理终结前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亚**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亚**司上诉称春节前看望王**而支付的4000元为工资款,但并未提交发放该款项的工资台账等工资发放手续,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工资款。且适逢春节期间,亚**司派人进行探望并给付慰问金也符合常理。亚**司称应将该款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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