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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曹*、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曹*、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在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汽车站门前路段,被告曹*驾驶豫RD697W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曹*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了2099元的医疗费及现金4000元,共计6099元,应当返还。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汽车站门前路段,被告曹*驾驶豫RD697W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6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随即被送往淅**民医院治疗,花费930.96元,由曹*支付医疗费。后转院到淅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擦伤。6月9日在臂丛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和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17天,2015年6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9762.34元。住院期间,被告曹*支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豫RD697W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需9300元。杨**父亲杨**1945年9月生,母亲叶**1943年5月生,杨**与叶**生育有三个子女,杨**女儿张**2014年9月生。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户籍证明、车辆保险单、原告单位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曹*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伤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曹*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杨**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

淅川**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762.3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淅**民医院650.96元,医院门诊费280元,鉴定时放射费6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曹*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因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850元。

营养费,每天10元,计170元。

4、后续治疗费9300元,有司法鉴定支持,予以认可。

5、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误工损失证明,确认(850元+358.8元)×6个月u003d7252.8元。

6、护理费,住院17天,28472元/年(服务业)÷365天×17天为1326.09元。

7、伤残损害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为48782.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赔付)

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7年×10%÷2人+15726.12元/年×9年×10%÷3人+15726.12元/年×7年×10%÷3人为21754.47元。此项费用在庭审时原告遗漏计算,庭审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10、车辆损失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6689.56元,首先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第1-4项医疗费31073.3元,先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剩余21073.3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5-9项84116.26元,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第10项1500元,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故渤海**公司应支付杨**95616.26元,人民**公司应支付杨**2107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付原告的4930.96元,应由原告杨**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95616.2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21073.3元人民币。

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曹**付款4930.9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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