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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宋**、谭**、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宋**、谭**、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宋**驾驶鲁BILX29号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K235+100M处撞到从中央隔离带横穿的原告,造成原告杜**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040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人为被告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895.27元。

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阳**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南**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4、出院证一份;

5、医疗费票据;

6、住院每日清单;

7、交通费票据;

8、保险单;

9、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10、鉴定书三份;

11、原告村委证明及原告丈夫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区域,原告擅自闯入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宋**系借用谭**的车辆,宋**有驾驶资质,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宋**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谭**行车证;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3、车辆维修费用清单8100元。

被告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仅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宋**驾驶借用谭**所有的鲁BILX29号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K235+100M处,与从中央隔离带横穿的原告杜**相撞,造成原告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颅内多发脑挫伤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217342.49元。2015年4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040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人为被告宋**驾驶的鲁BILX29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9月2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杜**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体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植物状态生存,二年内每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宋**驾驶的鲁BILX29号客车与原告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杜**到伤害,侵害了原告杜**人身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杜**应承担70%责任。因投保人为被告宋**驾驶的鲁BILX29号客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杜**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50342.49元(住院期间产生费用为217342.49元,内固定物取出9000元,二年内每月医疗费1000元合计为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20元/天u003d3080元;3、营养费:154天×20元/天u003d3080元;4、护理费:70150元,住院期间为:154天×50元/天×2人u003d15400元,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三年计为365天×50元/天×3年u003d54750元;5:残疾赔偿金为:131825.4元,9416.10元/年×14年u003d131825.4元;6、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依据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470477.89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5143.37元(470477.89元-120000元)×30%。原告请求其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5143.37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603元,由原告杜**负担4562元,由被告宋**负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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