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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2日,原告李*龙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原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周**已死亡)、陈**作担保。约定利息4分,借期内利息已付。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利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收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张*飞、担保人周**、陈**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入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9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答辩人实际为担保人,借款人为周**,借这钱都没经答辩人的手,是周**将钱拿走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是答辩人本人签名,担保人处是周**和陈**本人签名,周**已死亡。周**偿还了原告2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另外周**收取本金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个月利息7000元。故答辩人自愿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本金、扣除高于月利率3%已支付的一年的利息以及2000元滞纳金之外的答辩人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张**、担保人周**、陈**签字。

被告张*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并按印,但借据上的内容都不是答辩人写的,是周**写的;担保人一栏是周**、陈**本人签名按印,借这5万元是答辩人和周**、陈**一块到李**处借的钱,但这钱是周**拿走了,另外周**偿还了原告25000元本金,周**父母和李**说过这事,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同时周**还还了利息一年,滞纳金2000元。

被告张*飞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周**、陈**提供担保,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利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收取日5%的违约金支付出借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张*飞。担保人:周**陈**2013年12月3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4%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6000元本金。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李**诉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9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给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陈**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债务,故原告仅起诉债务人张*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50000元计算本金,因应减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400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46000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虽就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但均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请求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扣除利息折抵本金,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利息,故应以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张*飞辩解周**已偿还本金25000元、1年的利息以及滞纳金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也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飞辩解,周**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其作为朋友代替周**在借款人处签名,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其对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46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承担80元,被告张**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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