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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豫R07E7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受伤,车辆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07E76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所有,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811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屈**在南**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2015年7月22日住院,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689.93元。出院医嘱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2、休息;3、不适随诊。

3、南阳宛运集**综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屈琬琬系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职工,核算月资2500元。

4、河南金**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公司职工杨*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请假,停发工资。

5、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张,费用计1035元。

6、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人行车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南**司辩称,被告杨**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与出院证上所显示的休息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系单一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同被告杨**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对被告杨**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二被告异议成立;证据4、5、6,二被告异议部分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豫R07E7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受伤,车辆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民医院,经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689.93元。出院医嘱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2、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屈琬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护理。原告系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职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

豫R07E7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二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失,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杨**所有的豫R07E7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屈**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9.93元;2、护理费,1人×78元/天×11天=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5、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定700元。原告屈**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系在职职工,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87.93元。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琬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4687.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负担20元,由被告杨**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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