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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52分,张*驾驶豫R3179学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交叉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驾驶的豫R3179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92510元【1.医疗费31932.38元;2.误工费108569元(9722.61元/30天×335天);3.护理费9813元(69.6元/天×1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5.营养费1410元(10元/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115656元(24391.45元/年×20年×20%+抚养费父母6438.12元/年×11年×20%+女儿15726.12元/年×7年×20%/2);7.后期医疗费9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292510元。以上损失有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9375元,共计24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驾驶的豫R3179学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张**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张*为原告张**支付费用共计32500元。要求原告张**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属实。平安财**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已离职,不应按照原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平安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52分左右,张*驾驶豫R3179学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交叉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码牌,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用29817.88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159.98元。原告张**伤情于2015年11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104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1104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张**后期解除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需9500元,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张**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应其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张**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目前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经垫付张**32200元。

另查:1.豫R3179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太平洋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3.张**家庭关系:父亲张**,生于1936年1月24日,母亲郭**,生于1941年7月19日,二人生育两子,长子张*乙,次子张**。女儿张*丙,生于2004年3月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关于对原告张**合理损失的确定:张**主张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张**伤残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河南**限公司外聘工程师,月均工资972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南阳**限公司炼钢厂工资表、中**银行账户明细凭证、河南**限公司证明在卷可以证实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因伤离职。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之前的工作,本次交通事故是张**收入实际减少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张**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参照《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张**本次伤后误工期200天;原告张**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77.86元;2.护理费8421.6元(69.6元/天×121天);3.误工费64800元(9722元/30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5.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115656元(24391.45元/年×20年×20%+父母6438.12元/年×11年×20%/2+女儿15726.12元/年×7年×20%/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244395.46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195.46元(244395.46-121200)由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6236.8元(123195.46×70%)。原告张**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退还被告张**付款32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86236.8元。

三、原告张**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32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20元,原告张**承担885元,被告张*承担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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