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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王**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安心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3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50元/日。特别约定:本卡《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费100元。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安心卡采用《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国寿安心意外保险(B)》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处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险》条款。其中,《国寿安心意外伤害(B型)》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在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为他人打井时,因吊桶脱钩将正在井下施工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当日被送入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32天,花医疗费15335.18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右手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十级残,右足部分足趾损伤残修术后缺失属十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事后,原告王**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保险金6000元,残疾保险金3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九级伤残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理赔给原告。对此,原告述称,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针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份给付伤残保险金30000元,两份合计60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应实际支付57000元。被告述称,原告王**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在保险卡上签名。因此,我公司应当按照王**伤残九级比例理赔给原告12000元(60000元×20%),扣除已付3000元应付9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安心保险卡》保险条款签名处签名。并且,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以及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57000元,住院补助保险金3200元,合计602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两份合计为60000元。因原告王**残疾等级为九级,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为9000元【(两份残疾保险金60000元×20%)-30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每份每天补助50元,两份合计补助3200元(住院32天×两份补助100元/天),两项合计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2200元(9000元+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原告伤残比例等级给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1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王**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3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自己签的,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伤残程度赔付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按伤残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卡上的签名是王**自己签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无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卡就投保人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均有约定,王**在保险卡上签名。依据王**在保险卡上签名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二审中,王**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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