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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云南省瑞丽市将陈某某拐卖至宜阳县,从中获利70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自己一个人完成的,还有孙某某和苏某某从中介绍,出卖的价钱是70860元,自己事后给了孙某某3000元。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某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不起全部和主要作用,苏某某、孙某某最先提出犯意,后又从中介绍、接送,是主要犯罪行为。二、杨某某实际获利数额不实,其给了孙某某3000元。三、杨某某没有强迫、虐待被害人的行为。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拐卖妇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有人愿意出70000元左右买个媳妇,认为有利可图,后杨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从云南省瑞丽市带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通过孙某某的介绍,将陈某某卖给宜阳县韩*甲为妻,杨某某收取韩*甲家人现金70860元。事后,杨某某付给孙某某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大概是今年5月初的一天,其从苏某某、孙某某处得知有人想买个缅甸女孩当媳妇,价格在70000元左右,其认为价钱不低,有钱可以赚,就想把这事办成赚点钱。后其到云南省瑞丽市以4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买了一个缅甸女孩,并将该女孩带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通过孙某某的介绍,将这女孩卖到宜阳县一个乡镇的村里,收取人家现金70860元,后其给了孙某某3000元。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是缅甸人,2014年4月,其跟随他人偷渡到中国,想在这边找个人家嫁了,在云南瑞丽市,其被两个妇女交给了一个云南男子,就知道其是被人卖了,后云南男子乘坐汽车将其带到了洛阳汽车站,之后其又被转送到了韩*甲家,其在韩*甲家生活了两个月左右,韩*甲家人对其挺好的,没有打骂,也没有强迫什么。后来韩*甲给了其一张电话卡,之后其就报了警。由于是偷渡出来的,其没有携带任何身份证明。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村王某某称他的外甥韩*甲想去偏远山区买个媳妇,就让某某帮忙联系,某某联系后说这个人叫杨某某,他带人来时会与其联系。大约是4月24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大约4月26日下午到洛阳汽车站,让其到时候去接。4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韩*甲的父亲到洛阳一运汽车站接住了杨某某还有一个姑娘,这姑娘是缅甸人,当晚就将二人接到了韩*甲家,27日早上,杨某某和韩*甲家人商量住价钱是70860元,韩*甲家人给了杨某某70860元后,其和杨某某就离开了,杨某某给了其3000元,说是辛苦费。

4、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其父亲们回来后对其说,人家给其找个了媳妇,问其是否愿意,其看后说,只要她愿意,其没啥说的,后来那个女的说她愿意待在这里,其家人和那个瑞丽的人商量好给七万多元价钱,第二天,其父亲把钱给了瑞丽的那个人。那个女的叫陈某某,刚开始还愿意同其生活,后来对其比较冷淡,其就对她说,要是不想过了就走吧,后来陈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给儿子韩**买了一个缅甸的媳妇。2014年4月初,其到妹夫王某某家串门,他得知其儿子韩**没有结婚,就说从外地给其儿子说个媳妇。过了半个月左右,其与王某某、老*一起到洛阳接到两个人,一个年轻女的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到了其家。那个外地男的说要7万多元,最后说住七万八百八。第二天,其将钱给了那个男子。陈某某在其家没有人管她,平时相处的还可以。

6、宜阳县公安局证明:陈某某自称是缅甸人,具体身份不明。

7、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3年12月18日,无前科。

8、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及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系初次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7086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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