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张**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军、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牛建军及其辩护人孔**、张*,张**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期间,路XX、马XX(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合伙承包林州市卸甲坪兴旺白云岩矿期间,为了石料厂生产,马XX联系被告人牛建军找雷管和炸药。牛建军先后两次卖给马XX、路XX电雷管和蜡纸包卷装炸药,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牛建军与张**(另案处理)联系,从张**处购买120枚电雷管卖给马XX和路XX,付给张**人民币1000元,自己从中抽取好处费人民币400余元。

2、被告人牛**从非法渠道取得50、60枚电雷管和7包蜡纸包卷装炸药,后将非法取得的50、60枚电雷管和7包炸药以人民币1200余元卖给马XX和路XX。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的供述,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牛**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非法买卖爆炸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是以1000元价格卖给马XX和路XX的50枚电雷管和7包炸药的。其辩护人认为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系从犯且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时牛**从其处购买120枚电雷管后给付其人民币的数额是800元而不是1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该案所涉爆炸物虽不合法,但全部用于了生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期间,路XX、马XX(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合伙承包林州市卸甲坪兴旺白云岩矿期间,为了石料厂生产,马XX联系被告人牛建军找雷管和炸药。牛建军先后两次卖给马XX、路XX电雷管和蜡纸包卷装炸药,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牛建军与张**联系,从被告人张**处购买120枚电雷管卖给马XX和路XX,付给张**人民币800元,自己从中抽取好处费人民币600余元。

2、被告人牛**从非法渠道取得50枚电雷管和7包蜡纸包卷装炸药(21公斤),后将上述爆炸物品以人民币1200余元卖给马XX和路XX。

被告人牛**、张**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

1、被告人牛**、张**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

2、抓获证明两份证实牛建军、张**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被抓获的事实。

3、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卸甲坪兴旺白云岩矿生产承包合同。

5、被告人牛**2012年9月14日在林州市看守所的辨认笔录通过辨认,确定系从张**处购买爆炸物。

6、证人马XX2012年7月31日在林州市看守所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爆炸物的系牛建军。

7、(2012)林刑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决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的证言,2011年6、7月份,其在兴旺石料厂上班,石料厂承包人路XX让其找雷管,其就与安阳县都里乡北马辛庄村的牛**联系,牛**说会找到雷管,后其和路XX就一起开面包车去见牛**,其从牛**处共买了两次爆炸物品,一次是从牛**处买回来了五、六十个电雷管和七包卷装炸药。又停了没有多长时间,雷管和炸药用完了,另一次是其和路XX又找到牛**,这次买回了120枚电雷管,付给了牛**1440元,每个12元,钱是路XX付的。

2、证人路XX的证言,其是2011年5月份开始承包的兴旺石料厂的采矿的活的。承包之后,买过两次电雷管和一回卷装炸药。这两会中,第一次买了五、六十枚电雷管和七包卷装炸药,花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第二次买了120枚电雷管,花了1440元。这两回都是其问谁能找到卖雷管的人,马XX给安阳县都里乡北马辛庄村的牛建军联系,牛建军和马XX是邻村的。

3、证人郭一X的证言,其是2011年6月到兴旺石料厂上班的,路XX是兴旺石料厂老板,在石料厂其负责打炮眼、放炮,其不知道路XX从那儿购买的硝酸铵化肥及雷管,卷状炸药。

4、证人郭*X的证言与证人郭一X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牛建军的供述,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其在路XX、马XX他们承包的石料厂干活,马XX问其能不能买到电雷管,其就给张**联系,联系好要120枚雷管,12元钱一个。后来其一个人去找天贵,其给了天贵800元,买回来了120枚电雷管,其自己得了600元的好处费。其从路XX、马XX他们承包的石料厂离开之后,其就去了磊口镇卜居头村李XX的矿井干活。干活期间,其陆续从里面偷了有五十枚电雷管和七包的卷装炸药藏到了山上。后来马XX又给其联系让其给他找炸药和雷管,其就把这些雷管和炸药以1200元给了路XX和马XX。

2、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其在安阳县都里乡与铜冶镇交界处的狼狗山上的矿井干活,牛建军给其联系说让弄些雷管,其在其上工期间,其就先后利用多领少用的方式,攒了有120余枚的雷管,后来牛建军就一直给其联系,有一天牛建军给其联系问其找好了没有,其说找了有120余枚,有一天晚上,牛建军去家里找到其,给了其有800百块钱,然后其就把雷管给了他,然后他就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张**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牛**、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牛**辩护人认为牛**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辩护人认为所涉及炸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牛**、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牛建军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