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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崔**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军系王**的女婿,王**在荥阳市王村镇薛村草庙办有一个建筑机械加工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军负责经营该厂期间,赵**为该厂提供胶轮,崔*军于2013年9月给赵**出具欠胶轮款37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赵**催要,王**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军、王**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崔*军、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赵**自愿放弃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王**购买赵**的胶轮,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崔**、王**尚欠赵**货款32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王**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崔**负责经营该厂,故赵**向崔**、王**主张权利,要求崔**、王**支付货款32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王**辩称应由对方还款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货款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崔**、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未参加崔**机械厂的实际经营活动,也从未从崔**的实际经营活动中获利,赵**从来未同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因崔**使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就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2014)荥民二初字的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经营的建筑机械厂(个体工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和经济收益人均为崔**。2、崔**是上诉人的女婿,但因上诉人女儿和崔**间长期夫妻关系紧张且分居生活,崔**存在恶意虚构债务陷害上诉人之嫌。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我向王**家送货,工场就在王**家,崔**打的条子,他们就应该付货款,请维持原判。

崔**答辩称:机械厂是王**开办的,工场在王**家,崔**虽与王**存在翁婿关系,但工作中是雇佣关系,债务应由工厂承担,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在实际经营以王**为业主的建筑机械加工厂期间,向赵**出具欠其胶轮货款37000元欠条,后王**已支付5000元,尚欠32000元。因王**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崔**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崔**、王**应向赵**支付货款余额32000元。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未实际经营涉案工厂,对崔**出具的欠条也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王**为涉案工厂的工商登记业主,且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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