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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9日,李**给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零贰佰元(¥10200元)、李**、2011.5.9”;2011年7月20日,李**给郑**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400×600辊皮款1110元整(壹仟壹佰壹拾元整)、李**、2011.7.20”。上述两笔钱款共计11310元,李**对上述两笔欠款予以认可。二、2011年5月17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400×600辊皮4件,合计:1009公斤(壹仟零玖公斤)、单价6.9/㎏、李**、2011.5.17”;2011年5月21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1073环2件(贰件)488公斤肆佰捌拾捌公斤、2011.5.21、李**”;2011年5月25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3216花辊7件(柒件)共计523公斤(伍**拾叁公斤)、李**、2011.5.25”;2011年5月28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500×500辊皮4件(肆件)×400u003d1600公斤,单价7元/㎏、2011.5.28、李**”;2011年5月29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250×400动板10块(拾块)加铬、每块98公斤、单价7.2元/㎏、2011.5.29、李**”;2011年6月7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1800锤头30件(叁拾件)单重53.5公斤(伍**公斤)、单价6.9元/㎏、李**、2011.6.7”;2011年6月9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500×750辊皮2件1037公斤(壹**拾柒公斤)、单价6.9元/㎏、李**、2011.6.9”;2011年7月18日,李**为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拉走400×600辊皮2对(贰对)、总计1043(壹仟零肆拾叁公斤)、单价6.9元/㎏、李**、2011.7.18”;该八份证明条上的单价纪录均系郑**后来自己添加。三、郑**曾就该纠纷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为证明其与郑**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李**支付了郑**加工费。其中,2011年4月18日18800元的转账记录系李**账户转入郑**丈夫高**账户;其中2011年5月17日20200元的转账系李**账户转入郑**丈夫高**账户。郑**认为李**提供的部分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同时两份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提供2011年5月9日及同年7月20日的欠条及证明条各一份,证明李**欠其货款11310元,李**予以认可,故对郑**要求李**支付113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郑**与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李**应当在出具欠条及证明条时立即付清,李**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要求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为郑**出具八份证明条,单价的内容均为郑**自己添加,李**不予认可,且从格式上看,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条仅证明李**从郑**处拉走了那些货物及重量,至于拉走的原因和目的,不能从证明条上看出。同时,对于李**提供的转账记录,郑**承认其收到了该两笔转款,但认为2011年4月18日从李**账户转入其丈夫高**账户的18800元与本所所涉纠纷无关,而2011年5月17日从李**账户转入其丈夫高**账户的20200元支付的是2011年5月17日的货款及之后的预付款,对于该两笔转款支付的系之前的货款还是加工费或是预付的之后的货款,以及支付的哪笔货款、双方是如何约定的,郑**均表述模糊,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由于缺乏事实真相、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郑**的解释。综上,李**应支付郑**货款11310元,故对郑**要求李**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李**,郑**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李**系合伙关系。在李**提供的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中,其中有一笔款虽是从李**的账户汇给郑**丈夫的,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与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郑**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货款48730.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货款113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本金10200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110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郑**负担509元,李**负担509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给我出具的八份证明条中除单价外均是其本人所写,且均标注了货物名称及重量,当时铸件价格基本在7.0元/Kg*,在单价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购买方仅标注重量,作为以后结算凭证,符合行业习惯。二、李**称与我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系加工承揽关系,李**应当提供我收取其原材料的收据或凭据。三、铸件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来确定,不能仅以交易价格约定不明,就不认定我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李**、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张证明条只能证明李**拉走的公斤和数量,李**向法庭提供了付款的相关证据,郑**私自涂改添加单价,应依法驳回郑**上诉。郑**与李**之间也有欠货款的欠条,双方对欠货款的手续心知肚明。本案与李**没有任何关系,郑**提供的证据也不涉及李**,郑**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八张证明条,单价均为郑**自己添加,李**不予认可。郑**称李**出具证明条作为结算凭证符合行业习惯,但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业习惯的存在,况且李**向郑**出具有两张欠条,也不符合郑**所谓的行业习惯,故郑**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并且,该八张证明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综上所述,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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