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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柯*合同纠纷一案,柯*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57028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柯*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被上诉人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过原告柯*介绍,被**公司将货物销售到河南**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由鑫**司法定代表人韦**核算、业务负责人柯*签名的《郑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度发货对账表》显示,截止2014年11月27日,鑫**司向河南**限公司发货170.52吨,单价每吨1750元,合计298410元,上期未付款1364480元,已付30万元。合计未付款1362890元。2015年1月16日,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柯*签订《业务提成协议》一份,约定:“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商都建设公司欠甲方减水剂货款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零柒拾元整(1082070元)。甲方应按照商都建设公司每还付一笔货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每笔业务提成费。注:(甲方按照减水剂每吨业务提成费为150元/吨计算)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要账。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的业务提成费,甲方已支付到位。”2015年7月21日河南**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由鑫**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减水剂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公司未按照《业务提成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柯*业务提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柯*诉请的业务提成费的计算方式为:减水剂按1750元/吨计算,业务提成按150元/吨计算,总货款1082070元除以1750元/吨乘以150元/吨,共计92749元,减去鑫**司已经支付的34729元,鑫**司应支付柯*58020元。原告诉请的业务提成款为5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公司自愿签订业务提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业务提成协议的约定,河南**限公司清偿了货款之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现原告举证证明河南**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结清货款,被告应依业务提成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92749元,扣除已支付的提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580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57028元,属于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货款未以现金结算不予支付业务提成,无合同依据,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业务提成费人民币57028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柯*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柯军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催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业务提成协议》,柯军不能享有业务提成。在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鑫**司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债权是否实际清偿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认定债权已得到清偿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柯*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鑫**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欠款已经付清,房屋是否过户是鑫**司权利,与柯*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与柯*签订的《业务提成协议》明确约定,鑫**司应按照商都建设公司每还付一笔货款后,及时向柯*支付每笔业务提成费。该约定并未以柯*配合鑫**司积极要账为前提条件。且鑫**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柯*未配合鑫**司积极要账。鑫**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河南**限公司减水剂货款已全部结清。鑫**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柯*提成费。鑫**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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