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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索化兴与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索**没有担任中国**支行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借款担保案件)的一审代理人缺乏证据证明,且借款担保案件一审审理是在1998年之前,而《清欠方案》出台时间是1999年3月,索**是否担任借款担保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与本案无关。2.律师不是清帐组成员,不是《清欠方案》的适用对象,没有资格获得借款担保案件的清欠提成款。3.生效判决认定索**代理借款担保案件的工作不属于清欠工作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索**在一审时提供了时任厂长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未予认证。(三)生效判决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未依法调查收集。在二审中,索**根据审判人员的要求,提供了刘*的住址、单位及联系方式,但二审法院对刘*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调查核实。(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不当,但又在未引用新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导致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五)生效判决遗漏了索**要求破产管理人支付赔偿金、补偿金10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费用的诉讼请求。(六)一、二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综上,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索**在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程序中和2008年的诉讼中均未提出有关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其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不是正当途径。生效判决以索**长期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索**诉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垫付招待费纠纷一案中,殷**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殷*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显示“其他问题互不追究”,“其它问题”应包括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有关破产清算工作的所有问题。在生效调解书已经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索**的本案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生效判决支持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2005年3月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离退休职工清偿各项欠费的结算表显示,索**的各项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索**在该结算表上也签字予以认可。2.关于本案纠纷,根据时任厂长的批示,对索**按每月28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其他不予考虑。索**已按照批示领取了相关款项,且未提出异议。3.索**协助律师代理借款担保案件属于履行职务的正常工作,不属于清欠工作范围。(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在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错误。此外,生效判决没有阐述其所适用的实体法条文,导致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索**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1.索**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要求破产管理人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应当就其提供的劳动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索**没有担任借款担保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并无不当。索**在借款担保案件中为保护安阳**料厂的权益所付出的劳动是其要求破产管理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故索**关于其是否担任借款担保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借款担保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是否有资格获得清欠提成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生效判决虽认定索**代理借款担保案件的工作不属于清欠工作范围,但仍参照《清欠方案》的规定,根据索**参与借款担保案件所付出的劳动量,判令破产管理人向索**支付一定的工资报酬,因此,索**代理借款担保案件的工作是否属于清欠工作范围并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二)对索**在一审时提供的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因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担任安阳**料厂领导时在索**反映材料上的批示相矛盾,且刘*没有出庭,故生效判决对该《情况说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索**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三)索**所提供的刘*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索**在未提供证人存在不能出庭情形的相关证据,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以二审法院未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四)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生效判决虽在否定一审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同时未明确阐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索**基于单位工作安排付出一定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充分论述,因此,索**以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五)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判令破产管理人补偿索**5万元的同时驳回了索**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索**以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因此,在索**没有提供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其以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生效判决根据索**在一审中提供的信访材料等证据,认定索**长期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破产管理人以索**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不是正当途径为由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问题。在2008年索**诉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垫付招待费纠纷一案中,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垫付的招待费、执行费、邮费及自行车丢失的损失,殷**民法院作出的(2008)殷*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在查明索**1994年至1996年期间垫付费用的基础上,针对索**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涉及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因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破产管理人主张本案纠纷已经生效调解书作出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破产管理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离退休职工清偿各项欠费结算表只是对该厂离退休职工应补发工资项目的结算,并不涉及本案索**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破产管理人以索**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为由主张索**已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对于索**要求按借款担保案件标的的10%计取提成款的请求,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时任厂长刘*虽作出了补足差额工资的批示,但索**对此并不认可,并就此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最终引发本案纠纷。破产管理人以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时任厂长对此问题已作出批示,且索**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不能成立。3.生效判决虽认定索**在借款担保案件中的代理行为不属于清欠工作的范围,但索**在该案中为维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的财产权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生效判决根据索**在该案中付出劳动量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破产管理人向其支付5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索化兴和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索**和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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