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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马固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固村委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三组村民,有宅基地一副【荥集建(95)字第0806544号】和该付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总建筑面积179.66㎡,居住房屋面积148.705㎡)。2014年5月23日,为了加快实施和推进上街区智能电气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原、被告双方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及上街区相关文件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及时将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与被告间办理了空房验收手续。被告依据补偿标准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给予了计算并将搬迁补偿费结算单交给了原告。被告按照整体拆迁进度安排已于2014年将原告住房拆迁完毕。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时,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分文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85条、88条、《合同法》第8条、60条、109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各项搬迁补偿费411433.90元和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固村委辩称,原告采取欺诈的形式与被告签订搬迁协议,故搬迁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不应补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2014年3月13日的《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马固村搬迁补偿办法”)显示:“……二、搬迁范围:马固村农户及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三、搬迁改造主体:马固**员会;四、补偿安置原则。(一)属于搬迁范围内的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使用证)或合法使用权证均按被搬迁人安置、补偿。(二)属于批新交旧的老宅基地,只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土地不予补偿,不予安置。属于批而未建的合法宅基,按有效证件给于补偿、安置。(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及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无“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以区国土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相关资料的认定为准。(四)巳经全部倒塌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部分倒塌的建筑物倒塌部分不予补偿,能继续正常使用的部分给予补偿、安置。(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补偿:1.违章建筑。2.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3.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需要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4.宅基使用证以外或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5.2010年5月村庄居住房屋普查后,宅基地上新增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六)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五、安置办法。(一)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居住房屋,安置房标准为每宅228平方米。(二)属于批而未建的合法宅基,按有效证件给于安置。(三)拆除享受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搬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搬迁主体负责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1.属于被搬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2.被搬迁人在它处确无住房;3.按协议估价补偿或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搬迁人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安置房。六、补偿办法及标准。(一)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居住房屋,被搬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拆除非居住房屋(办公、生产经营性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二)宅基地土地补偿,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同时收回宅基使用证,由区国土部门予以注销。(三)补偿标准。1.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搬迁人,拆除其合法宅基地上的居住房屋,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均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二者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或者按照被拆除房屋的结构,小于或等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60元—60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但未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60—50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10—35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拆除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的,不足部分每平方米再补偿50元。2.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符合安置条件的,每户再补偿228㎡×1200元/㎡u003d273600元。3.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除居住房屋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安置房面积小于安置标准的,不足部分每平方米另外再补偿1000元。(四)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居住房屋以外的其它附属设施:简易房(棚)、独立的大门、厕所、围墙、树等,按照本办法附表2、附表3给予补偿,其它不予补偿。集体土地上或者个人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要予以完好保留,并报峡窝镇林业部门登记保护,不得随意处置。(五)拆除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参照郑**(2009)127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被拆除房屋建设时按规定应审批而未被批准建设的不予补偿。七、安置房价格及分配原则……八、特殊情况处理办法。(一)在搬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搬迁主体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搬迁:1.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2.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3.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二)搬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格协商不一致的,由搬迁主体与被搬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搬迁改造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评估费用由搬迁主体和被搬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十、安置过渡时间与补助。(一)实行期房安置的:由被搬迁人自找过渡房过渡,高层安置楼过渡安置期为24个月。过渡补助费按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如遇特殊情况过渡时间超过过渡安置期限时,每超过6个月过渡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增加5元。过渡补助费一次发放24个月(前18个月按5元/㎡计算,19-24个月按10元/㎡计算),超额发放或剩余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时间待回迁时一并结算。被搬迁户在搬迁区域内居住,且别处没有住房,过渡费不足600元/月的,按照600元/月发放。(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补助费按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三)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发一次,实行期房安置的发两次。(四)拆除非居住房屋(办公、生产经营性用房等)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十一、时间安排。搬迁工作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搬迁改造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全部拆除完毕。期间完成宣传发动、登记丈量、搬迁、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建筑物及附属物拆除等工作。十二、奖惩办法。(一)奖励措施。具体搬迁时间2014年3月15日一4月15日。1、在规定搬迁时间内搬迁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的,按宅基使用证每证奖励10000元的基础上再奖励3000元。2、在规定搬迁时间内未搬迁完毕,推迟5天以内(含5天)搬迁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的,按宅基使用证每证奖励10000元。3、在规定搬迁时间内未搬迁完毕,推迟5天以上仍未搬迁的,不再奖励。(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不予安置补偿的建筑,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每平方米奖励50元……”。

2014年5月23日,以“马固村委”为甲方(搬迁人);以王**为乙方(被搬迁人)签订《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搬迁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在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有效证件为荥集建(95)字第0806544号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总建筑面积179.66㎡,居住房屋面积148.705㎡,由甲方实施拆除。二、补偿标准.1、被拆除房屋补偿标准:根据被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小于或等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部分,按照560—60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但未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460—50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310—350元/㎡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拆除居住房屋面积小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的,不足部分每平方米再补偿50元。2、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安置房标准每户228㎡,每平方米给予1200元补贴。3、被拆除居住房屋以外其它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简易房(棚)、棚顶、独立的大门、厕所、围墙、树(乔*砍伐)按照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中附表2、附表3给予补偿,其它不予补偿。4、合法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示的土地面积300元/㎡给予补偿,同时收回宅基使用证。三、过渡补助费按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四、搬迁补助费按照拆除合法宅基地上居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搬迁补助费发一次。五、批新交旧的老宅基地只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土地不予补偿。六、奖励1.在2014年4月15日前搬迁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的,按宅基使用证每证奖励10000元的基础上再奖励3000元。2.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011内搬迁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的,按宅基使用证每证奖励10000元。3.在2014年4月21日以后尚未搬迁完毕的,不再奖励。4.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的房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每平方米奖励50元。七、补偿总费用:肆拾壹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玖角整(¥411433.90)。其中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补偿费113232.08元,过渡补助费2230.58元,搬迁补助费743.53元,奖金21627.71元,安置房补贴273600.00元。支付方式:甲方负责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乙方将建筑物内的物品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办理空房交接手续,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甲方将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乙方必须保证被拆除房屋主体的完整性,不得私自拆除房屋门窗等设施。乙方私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安全事故,后果自负。九、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提出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应共同遵照执行。十、此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村委所有”。该“补偿协议”后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表”一份,载明:“……总额:肆拾壹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玖角整(¥411433.90)”。

“搬迁补偿费用结算单”(编号:3-086)(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被搬迁人:王**;宅基证号:荥集建(95)字第0806544号;合计:肆拾壹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玖角整(¥411433.90)”。王**在该“结算单”被搬迁人签名栏处签字;“马固村委”在该“结算单”签章。“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收据”(编号:3-086)载明:“今收到房屋产权所有证荥集建(95)字第0806544号”。王**在该“收据”交证人栏处签字;“马固村委”在该“收据”收证人栏处签章。

诉讼期间,“马固村委”申请对一户一宅证明中“王**、王**”签名的真伪及该证明中的“马固村委”签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后经询问,“马固村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上述鉴定。

庭审中,王**与“马固村委”均确认上述涉案房屋已拆除,宅基已被征收,上述“结算单”载明之款项至今未向王**发放;王**与王*均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名下亦有一处宅基且已获得相关拆迁补偿。“马固村委”认为王**与王*系父子关系,按“一户一宅”的规定此情形应一处正常补偿,另一处对宅基不再补偿,而只给予附属物补偿;王**认为应当分别计算,分别补偿。王**称“马固村委”于2014年8、9月间明确拒绝向其发放相关补偿款;“马固村委”称相关补偿款发放工作自2014年5月左右开始,明确拒绝向王**发放相关补偿款的日期记不清了。

另查明,王**与王**父子关系;2010年12月21日,王*与段**办理结婚登记。王**、王*、段**的户籍登记均登记在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主张“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各项搬迁补偿费411433.90元和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村委以“原告采取欺诈的形式与被告签订搬迁协议,故搬迁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不应补偿原告”为由提出抗辩,但马*村委未就其所称的“欺诈”行为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马*村委还以“因王**之子王*名下亦有一处宅基且已获得相关拆迁补偿,按“一户一宅”的规定此情形应一处正常补偿,另一处对宅基不再补偿,而只给予附属物补偿”为由拒绝向王**发放相关补偿款,王**与王*的户籍虽登记在一处,但并不能仅以此情形为依据认为王**与王*属于“一户”。综上,上述“补偿协议”系王**与马*村委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马*村委”拒绝向王**发放涉案搬迁补偿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依上述“马*村搬迁补偿办法”、“补偿协议”、“搬迁补偿费用结算单”、“房屋产权所用权证收据”载明之内容以及庭审中王**与“马*村委”均确认上述涉案房屋已拆除,宅基已被征收,上述“结算单”载明之款项至今未向王**发放之情形,王**关于支付搬迁补偿费用411433.9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王**还主张上述补偿费411433.9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马*村委”称相关补偿款发放工作自2014年5月左右开始,王**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及上述“结算单”载明之款项未向王**发放之情形,王**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息期间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搬迁补偿费用411433.9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11433.90元;利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71元,由被告郑州**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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