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乾**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洛阳乾**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西*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洛阳**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不当,2014年12月10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洛阳乾**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系由原国有企业洛阳**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原审被告系原洛阳**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原审原告单位改制,原审原告依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和洛**(2002)6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改制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有两种办法(1)、349名职工发放身份置换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领取置换费后离开企业;(2)、197名职工(包括原审被告在内)不发置换费,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对其进行托管,享受内退待遇,公司每人每月按规定比例缴纳各种社保金242.3元(含个人应交部分),发放基本生活费320元,直到正式退休。2007年1月,原审原告与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原洛阳**责任公司职工统一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随后原审原告按照改制方案将原审被告纳入内退托管管理,原审原告认为,托管制度是对改制企业中年龄偏大、再就业困难职工的一种保护措施,原审原告按月缴纳各种社保金,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不能再享受原审原告为其缴纳社保金待遇的,故原审被告不应得到身份置换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根据洛阳市政府63号文件对企业改制的意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职工签订协议表明置换和养老。原审原告应该履行协议。原审原告要求返还1997年起为原审被告代缴的费用是没有依据是违法的,原审被告等十名职工是原审原告的老职工,均是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职工,按法律规定应当为职工缴纳相应的费用,发放工资直至其退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原系原审原告单位职工,2005年11月30日,原洛阳**责任公司改制更名为洛阳乾**任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2007年1月1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分期解决置换费等问题,置换费待政府批准后按改制方案标准全体职工统一解决,原审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按政策规定负责为原审被告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享受相关待遇等条款。2007年2月26日,原审原告下发了《关于解除牛关仓等246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审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费。原审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费,原审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不应该向原审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应支付身份置换费,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西*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2月10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所产生,应属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应依靠国家政策和企业自身情况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审查,(2009)西*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