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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郜世举,翻译人员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上乘坐一辆由北向南的105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文化路红专路时,范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赵某某右肩斜挎的挎包拉链打开,从挎包中盗窃一个深色折叠式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31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电业超市会员卡一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骨骼鉴定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上乘坐一辆由北向南的105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文化路红专路时,范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右肩斜挎的挎包拉链打开,从挎包中盗窃一个深色折叠式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131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电业超市会员卡一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乘坐105路公交车去郑**民医院,当公交车走到文化路红专路站时,身边的一名女子告诉其包被人拉开,钱包被盗了。其检查一下包内的物品,发现钱包不见了。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骨龄鉴定证明一份,被告人范某某的骨龄为20岁。

4.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范某某系神经性耳聋。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0日9时45分许,民警在郑州市**专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西将范某某抓获。

6.被告人范某某对在公交车上盗窃钱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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