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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同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河南**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397.96平方米,租金每季度122969.5元(每天每平方米3.43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等。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分九次向河南鑫鹏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共计转款45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陈*2010年元月份精品区租用费46000元整,已交清,特此证明,另付押金10000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陈**签名。同日,被告又出具编号分别为3042186(系复印件)、3042187的收据二份,编号为3042186(系复印件)的收据载明:兹收到陈*交来租金(精品区)20000元,落款处有陈**签名。编号为3042187的收据载明:兹收到陈*交来2010年2月份精品区租用费20000元,落款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刘书*签名。另,原告出具编号为3042361的收据载明:兹收到房屋定金交来花园路149号门面房一部分定金1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苏*签名。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郑州市**有限公司花园路149号门面店租金26000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付款当日双方必须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如果不付东西搬走。落款处有陈*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2010年4月,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10000元,(2010)金民二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市**有限公司欠款2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称之所以向被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受被告威胁的前提下出具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提交了徐**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承租价格是每平米每月103元加上营业额的5%。

又查明,20lO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郑州**管理局提起了变更登记申请,在原有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珠宝、玉器的销售事项,并通过了郑**商局的核准。

庭审中对于编号分别为3042186(系复印件)、3042187

的收据,原告称是两张不同的收据,金额各为2万,至于编号为3042186(系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原因是被告强行取走了该收据的原件,所以原告仅留有复印近。被告称票号为

3042186(系复印件)的收据出具后,因原告要求在收据上显

示2月份租赁费,让被告又出具了票号为3042187的收据,票号为3042186(系复印件)的收据作废。

原告诉讼主张其共向被告支付租金201000元,其中pos

机刷卡4.5万,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租金4.6万,押金1万元,被告出具的3份收据中租金2万、租金2万、定金1万,被告未出具收据的5万元。被告称原告一共交纳租金7.6万元,证明中的4.6万元即pos机刷卡的4.5万元,证明中的押金1万元即收据中定金1万元,两份收据中的租金2万元是同一笔钱,5万元现金没有证据。

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装修免租期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面积、租金、租赁期限、缴款时间、装修免租期均有异议,原告自认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64㎡,被告称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已超过300㎡,且没有计算房屋的隔层部分,但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分析,加上房屋的隔层部分,原告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已超过300㎡。原告自认的按承租房屋的价格(每平米每月103元)加上营业额的5%计算房屋使用费,以300㎡计算原告每月应缴纳的房屋使用费为30900元。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房屋期限为5个月,参照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的协议及原告自认的房屋使用费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54500元。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全部租金201000元,但原告自认的且现有证据显示已支付的费用共计151000元,该数额依据原告所诉的计算方式计算,也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被告5个月房屋所应缴纳的使用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6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其使用的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房屋面积大300平方米以上,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其实际占用的郑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时间为5个月,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对人民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拒不认定,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认房屋使用费为15450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郑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其承包费(租金)9661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3月28日履行协议二次督促函载明:你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晚,未经我方同意,强行将我方价值100多万元的财产全部占用,并单方强行将我方门店上锁。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3月26日照片显示房屋被两把锁锁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01000元,其中pos机刷卡4.5万,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租金4.6万,押金1万元,被告出具3份收据中租金2万、租金2万、定金1万,被告未出具收据5万元;被上诉人辩称收到上诉人租金7.6万元,证明中的4.6万元即pos机刷卡的4.5万元,证明中的押金1万元即收据中定金1万元,两份收据中的租金2万元是同一笔钱。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pos机刷卡4.5万元外,另向被上诉人支付元月份租金4.6万元,租金为2万元的两份收据系同一天出具,且一份为复印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7.6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元月份租金为4.6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租金收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2010年二月份房屋租金为4.6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房屋租金为每月4.6万元。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履行协议二次督促函可以证明2010年3月份房屋被锁,故本院认为2010年3月份及其以后不应再计算房屋租金。综上,上诉人向被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并未超过应付租金数额,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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