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豫N63110号牵引车及豫NN265号挂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该车业已修复,致使评估程序无法进行,技术室于2016年3月22日将案件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19时10分,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回龙镇,原告司机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越堡水泥厂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车辆驾驶安全,导致车辆侧翻下农田,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道路设施及农田污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8100元。原告所有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共计211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辩称,1、如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及保险信息真实,且车辆检验信息及驾驶人资格均合法有效,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公司并未参与及确认,故不予认可,并有权对损失数额重新核定;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原告靳*物流公司认可与人财保险永**公司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有无约束力。

原告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豫N63110牵引车及豫NV265号挂车行驶证各1份;4、司机白某某驾驶证1份;5、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1份,证3—证5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6、豫N6311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7、豫NV265号挂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6-证7,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信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新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1份;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8、证9结合证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农田损害等赔偿费共计11000元。10、广东**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1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证10、证1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路基损害赔偿费7100元。12、新丰**修配厂出具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3800元、3000元,共计6800元。13、新丰**修配厂出具的材料费、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73330元、105161元,共计178491元。14、广州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豫NV265挂车辆评估费发票4张,证明豫NV26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73330元,评估费用3233元。15、广州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豫N63110号车辆评估费发票5张,证明豫N631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共计105161元,评估费用4481元。16、广州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道路绿化及安全措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的道路绿化及安全措施受损物品价格共计10272元,评估费用511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公司对豫N63110号牵引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靳*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7未提异议;对证8、证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农田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公司不予认可,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10、证11未提异议,但此两证据恰恰证明道路损失为7100元;对证12、证13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14、证15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申请交警队委托所作的鉴定,其公司并未参与,故不予认可,并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并且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对证16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申请交警队委托所作的鉴定,其公司并未参与,故不予认可,并且鉴定标的系道路绿化及安全措施,应属于道路损失,并非农田损失,而且对于道路损失的赔偿,当地村委会不具有收取赔偿款的资格,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农田损失,鉴定的内容和数额与证据10、证11道路损失是重合的。

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异议,原告靳**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无效。本案鉴定费系因被告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靳*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证1—证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并且与其他有效证据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3—证15,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两评估结论书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豫N63110号牵引车及豫NV265号挂车车损进行的评估,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单方作出的评估,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16,该评估结论书明确注明是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绿化及安全设施受损物品进行的价格评估,与其提供的证10、证11能够相互印证,但根据证10,可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路基损失仅为7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赔偿路基损失7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靳**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19时10分,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回龙镇,原告的雇佣司机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越堡水泥厂路段,由于未确保车辆驾驶安全,导致车辆侧翻下农田,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及农田污损。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第三者”(注:含路基损失7100元及农田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18100元。豫N63110号牵引车车损、豫NV265号挂车车损及路基损失经广州市**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63110号牵引车受损维修费价格为105161元,豫NV265号挂车受损维修费价格为73330元,路基损失价格为10272元。为此共支出评估费82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800元。现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业已修复。因豫N63110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1425元),豫NV265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6080元),故原告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索赔,双方因保险金给付数额存在分歧,产生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就“第三者”保险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路基损失数额确定为7100元,农田损失数额确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靳**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有该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已经赔偿的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第三者”损失(注:路基损失7100元,农田损失3500元)10600元,以及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车损(注:豫N63110号牵引车损失105161元,豫NV265号挂车损失73330元)178491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8225元共计204116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应在上述三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因原告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就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63110-豫NV265挂号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有限公司保险金20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永**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负担4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