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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乙。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被告因生气吵架曾分居生活一年,被告陈*甲经常酗酒闹事,有时对原告申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陈*甲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申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某及男孩陈**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甲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4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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