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1997年3月生育女孩,现已满18周岁。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加之经济因素等各种原因,原、被告分屋而居三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诉感情破裂不实,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产一处;4、永城市**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婚前1997年11月1日、1998年10月3日分别交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城**地税局拆迁改造协议书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在西城**地税局家属院有房屋一套。在2011年同开发商签订拆迁改建协议,由于种种原因,小区现未改造;2、2006年11月8日,西城区租房协议一份,系原告吴某某书写以被告的名义同租房户签订的协议。证据1、2证明原、被告在西城**地税局家属院有房屋一套。3、票据共五份,证明原、被告财政局集资建房一套。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来源系原、被告共同收入及向被告胡某某之母借20000元购买的,同时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的房屋并没有开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政局小区是其妹妹用原告吴某某指标出资购买,原告吴某某仅有十年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吴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举证目的,对原告吴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3年5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2月17日生育女孩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