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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河南**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河南**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于1987年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下半年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岗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法律手续。2015年6月2日,在永**法院处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了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2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仍应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国税局于1998年年底通知原告离岗。原告董**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即离开工作岗位。此后也没有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年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董**自1998年年底离岗至今已长达17年之久,未能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董**提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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