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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张*的名字与南阳市三鑫宾馆签订租房协议,以美容美发为名租赁三鑫宾馆601房间。2015年7月9日凌晨介绍舒某某到该宾馆517和612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舒某某、李**等人证言;3、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且容留介绍卖淫次数少,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张*的名字与南阳市三鑫宾馆签订租房协议,以美容美发为名租赁三鑫宾馆601房间。2015年7月9日凌晨,董某某介绍舒某某到该宾馆517和612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某、李**等人证言;租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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