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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滑县八**中心小学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滑县八**中心小学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心小学及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在滑县八**中心小学幼儿园上学。2015年3月6日上午11点钟,班主任孔某某在倒水时将我烧伤。后家人到处为我医治,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药费后,不管不问,经两村委会调解,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除垫付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大丁将中心小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9月始在滑县八**中心小学上学。2015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该校上学时左侧肘关节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76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属医院病历一份,证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杨某某在康**院诊治,诊断为左侧肘关节烧伤,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左上肢烧伤后瘢痕切除术后出院;2、滑县八里营乡杨*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大丁将中心小学幼儿园被烧伤一事,曾经该村委与程丁将村委会调解;3、医疗费单据7张,合款14766.55元;4、交通费单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滑县**大丁将中心小学学生,该校对杨某某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杨某某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滑县**大丁将中心小学未到庭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孔某某烧伤要求其承担责任,因被告孔某某系被告八里营大丁将中心小学教师,孔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476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14天u003d1092.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73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在滑县、郑州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八**中心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766.55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58.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滑**将中心小学负担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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