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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被告刘*向原告卜**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经原告卜**多次催要,被告刘*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卜**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今欠到卜**陆仟元人民币6000元欠款人刘*2015年2月12日”。该款项被告刘*至今未偿还原告卜**。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卜**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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