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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田中微化工厂与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田中微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田中微化工厂于2014年7月22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委员会做出的唐劳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唐**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唐**田中微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田中微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朱**到唐**中微化工厂的分厂井场专业清洁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有瑕疵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8月,唐**中微化工厂分厂进行了职工优化组合,朱**在组合中落选。后唐**中微化工厂在给朱**结清了工资后,通知其被辞退。朱**认为唐**中微化工厂将其辞退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0日,唐河**委员会做出唐**(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中微化工厂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朱**补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手续、支付给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4元。唐**中微化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朱**在唐**田中微化工厂工作期间,唐**田中微化工厂未为朱**办理保险统筹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朱**自2007年起在唐**中微化工厂处工作至2013年8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朱**作为唐**中微化工厂的职工,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唐**中微化工厂应当为朱**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唐**中微化工厂主张朱**未经其同意,私自离开单位,但唐**中微化工厂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唐**中微化工厂没有证据证明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辞退朱**,应当向朱**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唐**中微化工厂应当向朱**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朱**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在唐**中微化工厂工作,应当补偿六年。根据朱**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56.17元为基数,唐**中微化工厂应当补偿1113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7.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中微化工厂负担。

唐**田中微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向仲裁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单位辞退,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而把本应有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定由上诉人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行政单位不与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已属履行不能,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朱**自2007年起在唐河**化工厂处工作,2013年8月,唐河**化工厂通知朱**其被辞退,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唐河**化工厂应当为朱**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唐河**化工厂应当向朱**支付经济补偿。唐河**化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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