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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海岭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海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范**通过周红旗以转押的名义,从毛*强手购买了浙F8113W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范**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盗抢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其中盗抢险的保额为210284.8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原告范**依约缴纳了保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知道原告范**并非该车登记车主。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该车在滑县迎宾馆大门口南边处被盗。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该案已由滑县公安局侦破,并已经法院审判完毕。该车被盗时的价值经滑**证中心评估为198000元。案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分文。另案发后,罪犯朱**退赔了原告范**损失1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范**为其购买的浙F8113W车辆投保,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赔付项目进行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符合盗抢险的赔付项目。现原告依据投保的盗抢险及车辆被盗的事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只是使用人,不享有索取保险利益的权利,因原告在投保前,已以转押的方式购买并实际控制该车,投保时被告也知道行驶证车主为李**而不是原告,保单载明了该情况,被保险人为原告范**,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付的金额,法院认为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原告投保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要求免赔20%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赔付时应按原告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即198000元。鉴于盗窃犯朱**在案发后退赔了原告范**损失133000,被告的赔付数额应当减去该部分,实际赔付金额为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保险赔偿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范**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财产滑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虽然投保了盗抢险,但是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的本金免赔。(2015)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得知,被上诉人花了133000元从毛**手中购买了涉案的商务轿车,该车被朱**盗窃后卖给他人,案发后朱**在刑事判决前已经全额赔偿了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所花费的133000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费671.85元,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应扣除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经依法委托评估为198000元,原审按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为其购买的浙F8113W车辆投保,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符合盗抢险的赔付项目,且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没有提供盗抢险应另行购买不计免赔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免赔20%本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单载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10284.80元,因该车被盗,另案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车实际价值为198000元,故在赔付时应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盗窃犯朱**在案发后退赔了被上诉人范**损失13300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实际赔付被上诉人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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