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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共起因与被上诉人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共起因与被上诉人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八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和被告程共起是经滑县八里营乡刘**介绍认识,刘**介绍被告在新乡有工程。2014年4月底,被告以让原告在新乡获嘉县冯庄镇承接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1日10点前缴纳保证金10万元,并保证如承接不了工程或者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则全部返还原告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原告牟**于2014年5月1日前按照被告要求在滑县**业银行营业厅向被告提供的一个账户汇去了10万元,被告程共起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账户户名为刘强,账号为6228481368441115672。汇款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承接被告所承诺的工程,便向被告追要保证金10万元,被告退还了55000元,至今有45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共起以让原告牟**承接工程为名,要求原告牟**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去了10万元,并保证如承接不成全部退还,且为原告牟**出具了收条。原告牟**汇款后,未能承接被告所说的工程,被告程共起应当按约定全部退还原告的10万元,因被告程共起已经退还了55000元,再退还45000元即可。原告牟**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共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牟**人民币45000元。诉讼费925元由被告程共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程共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和李**认识在新乡发包温室大棚搭建工程的刘*。2014年5月1日,二人称共同筹资10万元,已和刘*联系好要承包几个温室大棚的搭建工程,因和刘*不太熟,想让上诉人帮忙将钱汇给刘*。出于帮忙,就同被上诉人二人到滑县**业银行,二人将钱汇到刘*账户。上诉人与刘*联系,想让刘*打张收条,刘*说在外地,就让上诉人先代替打了收条。后因工程无法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及刘**一起到新乡找刘*,要钱未果。后来被上诉人和李**对上诉人称刘*退回了55000元,还欠45000元。可见,是刘*收取的10万元,应由刘*承担责任,而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收取的,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证据不足、采纳瑕疵证据。一审法院仅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一张收到条就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45000元,且在没有调查收条的性质就认定10万元是上诉人所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平日在外地打工,只有84岁且不识字、眼花耳聋、疾病缠身的老母亲和老父亲在家,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却留置给了在家的过道下席地而躺的老母亲,是不合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牟**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程共起所提供账户,且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收到条后汇的款,上诉人应该返还;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母亲精神状态良好,留置送达有效。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刘**出庭作证称系被上诉人和李**给刘*汇款100000元,后来听李**说是刘*通过转账方式退给其55000元;滑县八**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程共起母亲谢**不识字,年事已高,长期病重在身,生活不能自理,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去世。”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共起称是被上诉人牟**和李**一起将100000元汇给了刘*,自己只是出于帮忙介绍工程并出具收条,从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所打收条并结合当天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来看,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收取的100000元与存入刘*账户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且是上诉人收的被上诉人的钱,与李**无关。上诉人称系刘*退给了李**5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及刘*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刘*退给李**钱款不符合常理。刘**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采纳瑕疵证据问题,因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打100000元收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但认可系自己所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错误,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给其母亲不合法问题,并提供姚**委会证明一份,但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其母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原审法院留置送达所拍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的母亲作为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符合留置送达的对象,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程共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程共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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