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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诉被告刘**、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16分许,原告李*光驾驶豫EXM8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滑州路自西向东的刘**驾驶的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猛辩称,我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当时闯红灯。

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16分,在滑县锦华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驾驶豫EXM8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滑州路自西向东的被告刘**驾驶的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刘**、王**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在滑**医院、滑**医院、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4291.5元;原告李**的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鉴定,李**右下肢损伤被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其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外固定架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李**的豫EXM8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滑县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价值为5425元,车载西瓜损失价值为286元。

另查明,原告李**系滑县新区安庄村村民,其母李**,1952年8月29日生,有子女四人,住该村;其女李*甲,2012年3月26日生,住该村;其子李*乙,2004年11月26日生,住该村。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社会保障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交通费票据、评估、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大队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114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的家庭居住在滑县新区安庄村,属于县城区域,其本人及父母、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系城镇居民。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29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76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9516.67元(28472/年÷365天/年×32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年×180天×50%),误工费14167.09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12天),残疾赔偿金72765.23元(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7年×10%÷2+15726.12元/年×15年×10%÷2+15726.12元/年×17年×10%÷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及西瓜损失费共计5711元、评估费2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67.09元、护理费9516.67元、残疾赔偿金72765.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948.99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66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9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费3711元等共计74392.5元的30%即人民币22317.7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负担248元,被告刘**负担3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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