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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建有诉称: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双方均在滑**造纸厂工作过。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10月6日、2012年10月4日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有原系滑县**责任公司职工,其工作期间曾用过胡*有的名字,原告与被告张**关系不错,双方较为熟识。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以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为由,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胡建有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有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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