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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敢闯、史臣尚与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敢闯、史臣尚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臣尚及原告倪敢闯、史臣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敢闯、史臣尚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华**纪城四期B27号、B31号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承接工程进入工地后,在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外,又按被告方要求为其建造了配套临建工程,购买了空调和其他物品。当时约定和言*配套临建工程款和购物款与B27号、B31号住宅楼工程款一起结算。后原告方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按质按时施工,工程完工后,华**纪城B27号、B31号住宅楼被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依照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平方2元的金额给付原告方现金奖励26875.7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配套临建工程款和优质结构工程现金奖励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套临建工程款及购买物品款共计34100元;给付优质结构工程奖金2687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诉请的34100元的临建工程及空调等配套设施,也没有市级优质工程所得的奖金。原告延期交工,应按照每日1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罚款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将滑县**城小区四期B27、B31号住宅楼发包给了二被告施工承建。合同约定:B27号楼工程款每平方165元,B31号楼每平方180元,若完不成每平方罚款1元,若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每平方奖励2元工程款。该住宅楼交工后,经结算,B27号楼面积为7707.40平方米,B31号楼面积为5730.49平方米。华通世纪城四期B27、B31号住宅楼被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为2010年安阳市第二批优质结构工程,依照约定,被告应按2元∕㎡支付原告奖金26875.7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建设配套临建工程、购买空调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安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0)1187号文件、收据四张、通知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安阳**民法院(2012)安**一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华通世纪城小区四期B27、B31号住宅楼,被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为2010年安阳市第二批优质结构工程,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2元∕㎡支付原告奖金26875.78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得到市级优质工程所得的奖金,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给付奖金约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优质结构工程奖金2687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建设的配套临建工程、购买的空调等物品款项共计341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敢闯、史臣尚优质结构工程奖金26875.78元;

二、驳回原告倪敢闯、史臣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倪敢闯、史臣尚负担740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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