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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简称顺成车队),被告雷*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特别授权),被告顺成车队及雷*的委托代理人丁**(特别授权),被告太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雷晓的司机李**驾驶被告雷晓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顺成车队名下的豫D-T151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辛庄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豫D-FK38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李**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被告顺成车队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8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该车是顺成车队的车,诉雷*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对雷*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成车队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诉请赔偿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并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就原告变更后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太平**山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人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80821.78元,被保险人和索赔权人对该款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与此案没有任何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雷晓的司机李**驾驶被告雷晓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顺成车队名下的豫D-T151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辛庄路口时,与相向左转弯下路的由原告王**驾驶的豫D-FK383号飞鹿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经叶**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足挤压毁损伤;2、右踝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足开放性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5、头面部外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经过治疗,原告失去右足致终身残废,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59923.84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需要安装每具价格为28500元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器具费的10%。

被告雷**D-T151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顺成车队系豫D-T151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豫D-T151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各1份,被告雷*为原告垫支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方与被告雷*就赔偿问题于2010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一直未履行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的司机李**驾驶被告雷*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王**与被告雷*虽然在叶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生效后,雷*未实际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9923.84元;2、2011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行业22438元/年,原告住院(97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考虑1人护理1年,护理费为34363.95元;3、从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51天,误工费为6613.14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910元;6、交通费1000元;7、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原告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20年)为44189.84元;8、原告伤时56岁计算至72周岁为16年,考虑原告出院后1人需护理1年,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时间为15年,每3年更换1次,需要5次,每具2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2500元;9、假肢器具维修费每年2850元,计算15年为42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60220.77元。被告方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各1份,被告太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20000元,下余240220.77元,由被告太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即168154.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8154.5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雷*已支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2元,原告王**负担50元,由被告雷晓负担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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