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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欢诉被告吕**、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吕**、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欢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的原光明学校的整体院落租赁给原告,租赁期十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同时约定二被告需将场地清理干净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二被告保证租赁的房屋为其合法取得,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费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协议,至今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经营计划不得不因此搁浅,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宋**辩称,合同签订后,因为在租赁场地上还有几家租赁户占用的房屋挪不出来,我们找原告说了情况,原告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当时原告只说印制了广告彩页及定制了桌、椅、门窗,没说有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吕**、宋**)将原光明学校的整体院落房屋及设施(占地17.60亩)租赁给乙方(张**),租赁期十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同时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将场地清理干净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以保证乙方能正常经营;甲方保证乙方所租赁房屋为甲方合法取得,无任何纠纷异议,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由甲方宋**、吕**,乙方张**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租赁费10万元。同时,原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与滑**彩印厂、浚**家具城及徐**签订了定制广告彩页及购销桌、椅及铝合金承包合同书,并预交滑**彩印厂定金3万元、预交浚**家具城定金4.5万元、预交徐**定金4.6万元。后因光明中学的原租赁户未能挪出,被告也未将协议约定的光明中学整体院落、房屋及设施交付原告,因原、被告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导致原告预交的定制广告彩页及购销桌、椅、铝合金承包合同书合同定金12.1万元作废。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滑县**供应站亮化预算及定金收据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光明中学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北段,是案外人高**自办,因贷款高**已将原光明中学抵押给滑**联社;因合同未履行,后二被告将原告租赁费10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滑县**定金收据、浚县**城桌、椅购销合同、铝合金承包合同书及定金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对租赁标的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因其行为导致原告合同定金作废,二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上述共同行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滑县**供应站亮化预算及定金收据,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欢定金损失121000元,被告宋**、吕**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宋**、吕**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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