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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任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江**任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江**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江**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华溪玉田牌4ZD-236型自走式收获打捆机,双方便签订一份《农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伍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于乙方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下余的农机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滑县江**任公司农机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从经原告处购买一台华溪玉田牌4ZD-236型自走式收获打捆机,并签订一份《农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伍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于乙方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打到被告在白道口信用社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余农机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农机买卖合同》一份、刘**购车发票机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一份、2014年刘**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刘**的承诺书及其提供的活期存折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收获打捆机已支付50000元,下余32000元约定被告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补贴款,仍未支付原告下余32000元农机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农机款3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打到被告在白道口信用社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江**任公司下余农机款3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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