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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宝**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宝**限公司(简称宝**司)为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2013年,孙*与宝**司发生生猪收购业务,双方约定收购生猪后十日内结清生猪款。2015年,宝**司用价值300万元的货物抵消了2014年和2015年的部分货款。自2015年后,宝**司不再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生猪款。截至2015年4月,经双方结算,由宝**司的业务经理陈*签字确认,宝**司尚欠孙*生猪款共计2840092元未付。孙*多次催要,宝**司仅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2830092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请求判决宝**司支付孙*货款2830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一审庭审中辩称:宝**司自2013年与孙*发生生猪采购交易业务以来,在起诉前,宝**司始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像孙*起诉所述的事实,孙*纯粹是歪曲事实。双方的往来账目核对有误差,孙*不认可宝**司财务部门核对的生猪货款账目,其为达到其目的,采取过激手段致使宝**司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干扰了宝**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尤其是企业的名誉受损,要求孙*进行经济赔偿。导致双方账目误差的根本原因在于孙*所供应的生猪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供应生猪,宝**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生猪质量保证协议书》要求及《生鲜肉类事业部标准汇编》的规定,进行扣款处理,这既是所有和宝**司发生生猪采购业务合作客户合作以来的惯例交易行为,也是得到孙*认可的。孙*不但违反诚信,所供应的生猪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还恶意召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宝**司生产经营场所聚众闹事,给宝**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破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宝**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要求孙*先赔偿宝**司的经济损失后,宝**司可支付孙*的生猪货款,同时这也是宝**司的一种民事自救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孙*针对其主张,一审举证:1、清单(2840092元)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宝**司欠孙*生猪款2840092元;2、清单(2857637元)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9日,宝**司欠孙*生猪款2857637元;3、收购单11份,用以证明宝**司收购孙*的部分生猪的头数、重量、收购日期及质检员的签字等,双方存在交易行为;4、裴**、刘**、李*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宝**司的业务经理陈*签字确认宝**司欠孙*生猪款2840092元的事实;李*在宝**司任职期间,截至2014年12月底,宝**司欠孙*生猪款600多万元,李*离职后,宝**司欠孙*生猪款280多万元;5、光盘1张,用以证明孙*持有的结算清单系宝**司的业务部门出具的,宝**司的总经理吴**及业务经理陈*均认可欠孙*生猪款280多万元;6、视频截图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3月,孙*与宝**司之间的总账显示收购日期、头数、毛重、付款数额、付款日期,同时证明至2015年3月,宝**司共欠孙*的货款数额,清单上有陈*书写的日期、毛重、头数及金额等字样;7、陈*通过微信向孙*发送的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9日,宝**司欠孙*生猪款2830092元;8、宝**司出具的计算清单3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宝**司欠孙*货款数额为600余万元,该清单与视频截图总账一致,也是宝**司的结算形式;9、信息截图24张,用以证明收购的日期、头数、重量、金额与账目一致;10、录音光盘1张,该录音是孙*与宝**司品管科尹**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宝**司的处罚单及处理通报均是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由领导安排尹**制作的虚假证据,孙*提供的生猪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双方结算时已经处理完毕。

宝**司针对其主张,一审举证:1、生猪质量保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孙*提供生猪的质量标准及宝**司扣款的依据;2、照片12张、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孙*采取堵门的闹事行为给宝**司造成巨大损失和不良的影响;3、处罚单6张,用以证明孙*提供的生猪水分超标,宝**司对其进行扣款及宝**司扣款的具体数额,总共扣款34190元;4、处理通报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孙*提供生猪的大肚内容物超标,宝**司进行扣款及扣款的数额为186800元;5、检验报告6份,用以证明孙*提供的生猪水分严重超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6、生猪屠宰后的内脏照片5张,用以证明孙*提供生猪的质量严重不合格,大肚严重超标,存在人为灌食现象;7、天**集团技术标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宝**司扣款的依据和标准;8、宝**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往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宝**司实际欠孙*生猪款为26140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一、关于孙*所举证据,因宝**司对孙*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也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宝**司对孙*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宝**司对孙*所举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或信息不完整,故不予认定;虽然宝**司对孙*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已经过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宝**司所举证据,因孙*对宝**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庭审中否认其本人签订该份生猪质量保证协议书,宝**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或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本案处理的是孙*与宝**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宝**司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因孙*对宝**司所举证据3-7有异议,这些证据系宝**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因孙*对宝**司所举证据8中的显示欠款额为2834991.5元的数额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起,孙*向宝**司提供生猪,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以前交易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截至庭审时,双方尚未结清的货款总额为2834991.5元,但是宝**司认为因孙*提供的生猪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该扣除货款220900元,故宝**司只认可尚欠孙*货款2614001.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孙*与宝**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孙*已按照约定向宝**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宝**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宝**司的扣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宝**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扣款所依据的事实主要发生在2014年(仅有1张处罚单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另有1张处罚单的日期疑似为2015年10月26日,若确为该日期,则明显与双方交易的时间不符),这与宝**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于2015年前所发生的业务账款已结清的主张明显相互矛盾。宝**司提供的处罚单显示“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当事人,第三联财务,如果责任人对处罚存有异议请于两日内持第三联到企管部复核”。由此可见,宝**司应将相应的处罚单给付孙*。宝**司提交的处理通报中也载明“原料采购部门必须将本次事件通告各生猪客户”。结合宝**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扣款程序,可知宝**司具有通知义务,现双方就宝**司是否履行相关义务产生争议,宝**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宝**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宝**司扣款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天**集团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系单方制作,并且该技术标准载明“2014年10月17日发布,2014年10月20日实施”,而宝**司部分扣款行为发生在这之前,现宝**司却辩称依据该技术标准进行扣款,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按照宝**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扣款程序,处罚单需要多部门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才可扣款,但宝**司提供的处罚单上仅有开单人尹**的签字,审核人处并无签字。综上所述,对于宝**司要求扣除货款2209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宝**司应支付孙*货款2834991.5元,因孙*要求宝**司支付货款2830092元并未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宝**司要求孙*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宝**司可另行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2830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1元,由被告安徽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宝**司自2013年与孙*发生生猪采购交易业务以来,一直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后期财务账目的货款数额核对误差较大,孙*坚持按其结算清单的货款数额要求宝**司支付货款,致宝**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孙*的货款。原审判决宝**司按照孙*提供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2830092元,明显错误。导致双方账目数额误差的原因是孙*供应的生猪质量严重违约,宝**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生猪质量保证协议》要求及《生鲜肉类事业部标准汇编》的规定,进行扣款处理,既是对所有与宝**司发生生猪采购业务客户的惯例交易行为,也是得到孙*默许认可的。因此,宝**司依据事先约定的质量标准扣款220990元是合法、合情的。原审判决对宝**司扣款220990元的主张没有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宝**司支付孙*生猪买卖货款220990元并由孙*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孙*针对宝**司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1、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扣除的22万余元均是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向宝**司供应生猪,宝**司收到孙*供应的生猪后,支付了孙*部分生猪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宝**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孙*相应货款。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从2830092元货款中扣减220990元。宝**司主张孙*供应的部分生猪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220990元。对此,宝**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宝**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处罚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孙*确认,宝**司也未提供其履行处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宝**司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其扣减货款220990元的合法依据。宝**司一审所举《生猪质量保证协议》,条款中没有对生猪质量不合格如何扣款做出具体的约定。同时,孙*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本人签订过该份协议,宝**司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宝**司上诉主张对生猪质量不合格进行扣款处理,既是对所有与宝**司发生生猪采购业务客户的惯例交易行为,也是得到孙*默许认可的。根据双方产生争议的事实可见,孙*并未默许认可宝**司所述的“惯例交易行为”。因宝**司不能证明孙*供应的生猪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其与孙*之间存在有关扣款的约定,因此,宝**司主张扣减货款22099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安徽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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