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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豫**限公司、河南省教**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河南省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开始在被告房屋公司工作,刚开始在资产管理部工作,单位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房屋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物业公司工作,前后两个工作地点都在一个院内相距很近,每月工资始终是通过中**行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仅发工资1200元。被告从未给原告交过任何社会保险,同时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还欠付工资。工资约定不明的应同工同酬,同等岗位其他员工每月工资2300元,现要求按2300元给原告补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无法享受各项社保待遇的损失。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欠付工资的应当补足,并按欠付工资的50%-100%加付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应交而未交的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379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未按同工同酬发放的工资差额44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拖欠的工资23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因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和拖欠2012年9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共计46300元。以上1-4项合计13055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四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请也不予认可,原告在9月份没有上班,不应当发工资。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均予以驳回,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仲裁委的仲裁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豫**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豫**公司员工。证据2,教育房屋开发公司说明一份,证明河南豫**公司员工工资由河南**设公司用自己的账号代发。证据3,中**行明细单一份,证明王**工资发放情况。证据4,金**院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王**工资均由第二被告发放。证据5,中**行河南省分行个人代发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中**行河南省分行有代发工资协议。证据6,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马景是该公司股东。证据7,豫**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从2000年8月至2012年12月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控股股东。证据8,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证据9,职工签到薄和电话薄(复印件),证明地被告工商档案上的股东作为员工和第二被告的员工每天都在同一个签到薄上签到。证据10,中国邮政快递包装皮一个,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被告拒收。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能够证明原告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而非豫**司的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被告均有自己的独立账户,并对外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物业公司通过豫**司开户所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改变原告是物业公司的员工的身份情况。证据8,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仲裁书对680元的认定应当改正,原告9月份没有上班,不应支付该680元。证据9,电话本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签到薄不能改变原告为物业公司员工的情况。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邮件,而且该邮件上并不显示被告拒收的任何证据。而且上边的邮寄时间是在仲裁之后的2014年5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院判决书和郑**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和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假条一份。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2,请假就是从7月23日到8月23日,然后就是从8月23日去上班,上到9月17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房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屋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后撤回了上诉。

2、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与二被告发生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保损失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3、金劳人仲裁字(2013)595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包括六项内容,原、被告对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200元,由被**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中**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

4、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房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房屋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损失3795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未按同工同酬发放的工资差额,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原告实发工资亦为每月1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如何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同工同酬发放的工资差额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份拖欠的2012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2300元,被告称原告于当年7月23日请假一个月,故应当不发当月工资,原告称其从7月23日至8月23日请假,但8月23日之后一直上班至9月17日,因原告提供有《职工签到薄》,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上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680元(1200元/月÷30天×17天);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逾期不支付的须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2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6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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