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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徐**、徐**、徐**、李*、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告)徐**、徐**、徐**、徐**、李*、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告)徐**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徐**、徐**、徐**、徐**、李*、徐**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基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乡、民族乡、镇”,其并不是一级行政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徐**、徐**、徐**、李*、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诉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监督职责,但拒绝履行,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没有对其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当庭陈述、质证便作出裁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并口头建议应将金水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并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责令路砦村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修改2009年7月制定的《柳林镇路砦村村规民约》第八部分第(一)条第4款;判令被上诉人责成路**两委对徐**等6人路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明确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要求的职责权限,也没有得到任何单位的授权,因此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处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乡、民族乡、镇”,其并不是一级行政主体,且没有相应的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口头建议应将金水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及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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