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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XS5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杨**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豫XX713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王*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24.39mg/100ml。现王*已赔偿郑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曹**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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