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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初**与上诉人刘**、刘*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初**因与上诉人刘**、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及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刘*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初**与被告刘**系被继承人刘**与初奎锡的子女。其父亲初奎锡于1960年去世。其母亲刘**在1996年房改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房屋一套,刘**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2003年河**证处出具(2003)豫证民字第0539号公证书一份,所公证的赠与合同内容记载为:“赠与人刘**,受赠人初**,赠与人刘**是受赠人初**的母亲(刘**的丈夫初奎锡于一九六零年因病去世),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受赠人自2003年元月5日起开始照顾刘**,以后每隔一年照顾、抚养母亲刘**一年,并依次类推。2、赠与人现有存款叁万贰仟捌佰叁拾贰元柒角肆分(在中**银行及中**银行存入),有郑州市花园路60号3号楼15号房屋一套(系1997年l0月18日参加省邮电学校房改分房,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赠与人自愿将中国建行壹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及房屋一半的房产权、使用权、处置权赠与受赠人初**。3、赠与人现有统筹金一本、代发工资储蓄本一本(取款卡一张,均是中**银行活期储蓄本),在受赠人每年照顾、抚养母亲时,上述两本及身份证均有受赠人保管并全权支配。”2012年11月6日郑**案馆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内容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产权证号:9901813405。”该房屋现由被告方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初**与被告刘**、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同诉争房屋价值四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原、被告父亲初奎锡于1960年去世,其母亲刘**在l996年房改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房屋系刘**遗产。原告初**与被告刘**系刘**与初奎锡的子女,均系继承人。2003年河**证处出具(2003)豫证民字第0539号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公证遗嘱,应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原告依据公证书的内容,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出示的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有诉争房屋归被告刘*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其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公证遗嘱未涉及的部分遗产,可按照该遗嘱处理,即诉争房屋的另一半房屋份额由被告刘*继承。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刘*为宜,原告继承的一半份额应由被告刘*支付其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河**证处公证书、刘**给邮电学校领导及王**的信、护工李**、张**的证明、门卫李**证明、居民韩**、杨**、王**、姜*、王*、王**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刘**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均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原、被告主张刘**所书写的书面材料作出处理遗产的依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仅证明了被继承人单位计算丧葬费、抚恤金等得情况,不能有力证明被告占为己有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继承遗产3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原告初**、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协助被告刘*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初**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初**负担1496元,被告刘**负担38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初佩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刘**2004年4月23日文字材料为遗嘱错误;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现状及丧葬费、抚恤金认定错误,刘*从2004年4月份至今未有接受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开庭后追加刘*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答辩称:初**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是对法律的误读,刘*是法定继承人,刘**的行为是遗嘱不是遗赠。房屋一直由刘*占有使用,本案初**从没对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范围,不在继承纠纷中处理。刘*是遗嘱继承人,不是遗赠,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刘**、刘*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初佩俊与刘**签订的《赠与合同》认定为“遗嘱”错误,该《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刘**于2004年4月23日亲笔书写了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孙子刘*全部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初**答辩称:刘*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方认为2004年4月23日文字材料是遗嘱明显属于错误认识,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文字材料没有经过公正,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无法否定或推翻公证遗嘱。受遗赠人在2个月内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人刘**将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初**,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该赠与合同对刘**与初**均具有约束力。该《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刘**死亡后,由刘*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该涉案房屋,初**有权要求继承人在继承房屋范围内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所有,由刘*支付原告初**20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刘*和上诉人初**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是单位给予逝者家属的经济补助或物质帮助,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初**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刘*作为遗嘱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初**和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初佩俊负担2671元,上诉人刘**、刘*负担2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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