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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5时10分许,任**驾驶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城关镇人工湖路段时,与三原告之直系亲属李*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当场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任**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李*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李*系外伤致闭合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三原告在处理李*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300元。经查,死者李*,男,1931年1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居住地土地被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肇事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驾驶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与三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当场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任**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三原告因李*死亡产生如下损失: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u0026times;5(年)=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根据责任划分,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1659.25元。鉴于肇事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李*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1659.25元。三原告因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李**、李**因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016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李**、李**要求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150元,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河南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与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永城市城区规划图,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的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上诉人认为不是官方提供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并提供了其户口本,二审中提供了城区规划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仅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上诉的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经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认可的部分不予评价,责任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自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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