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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WXXXX号丰田牌汽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区文化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及王某某驾驶的骠骑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王某某及乘车人牛某某、栾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寇某某血醇含量为176.0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对方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栾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书,收条,司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寇某某判处拘役三到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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